保险合同主体变更有哪些
一、保险合同主体变更有哪些
保险合同主体变更主要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变更。
投保人变更方面,只要新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且双方达成一致,经保险人同意后即可变更。比如企业转让,新企业可与原企业协商,在保险公司办理投保人变更手续。
被保险人变更通常发生在财产保险中。在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情况下,如车辆买卖,被保险人需要申请变更。一般要求在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时,及时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被保险人。不过,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允许保险单随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自动转让,无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
受益人的变更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决定,但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需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变更受益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例如,被保险人最初指定配偶为受益人,后来离婚了,被保险人可以重新指定新的受益人。
二、保险合同仲裁机构有哪些
保险合同仲裁机构指对保险合同纠纷进行仲裁的组织,常见以下几类:
- 各地仲裁委员会:这是较为普遍的保险合同仲裁机构。它们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等,专业性强,仲裁员来自不同领域,能保障仲裁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 行业性仲裁机构:保险行业也可能设有专门的仲裁机构,针对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更具针对性和专业性。其仲裁员熟悉保险业务和相关法规,能更精准地把握争议焦点,做出合理裁决。
当事人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一旦发生纠纷,就按约定将争议提交该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保险合同无效条款有哪些
保险合同无效条款的情形多样,具体如下:
1. 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若保险合同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此条款无效。比如为获取保险金而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相关赔付条款无效。
2.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会被认定无效。像包含危害公共安全或有违公序良俗内容的条款。
3. 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一些“免责条款”字体过小、颜色不明显,且未向投保人明确解释。
4. 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条款无效。例如保险人故意隐瞒重要保险信息诱导投保人签约。
5. 恶意串通:投保人与保险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条款无效。如双方合谋骗取保险金的约定。
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需仔细审查合同条款,遇到上述可能无效的条款,可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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