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未到期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一、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未到期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一般情况下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出资期限未届至时,股东享有期限利益。
不过,存在一些例外情形。如果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此时可以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另外,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该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也可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司法实践中,法院判断是否追加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债权人若想追加未缴纳出资且期限未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符合法定追加情形。
二、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一般情况下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存在特殊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正常情况中,债权人不能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不过,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或者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这两种情形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加速到期,债权人可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此,判断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需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和法律规定综合考量。
三、行使代位权能否向次债务人的一人股东主张
行使代位权时能否向次债务人的一人股东主张,需分情况判断。
一般情况下,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正常的代位权行使对象是次债务人,而非次债务人的一人股东。因为债权债务关系通常仅约束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权人与次债务人的一人股东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
但存在特殊情形,即当一人股东出现财产混同情况时,债权人可向其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情况下,若次债务人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其一人股东无法证明财产独立,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可突破仅向次债务人主张的限制,向该一人股东主张权利,要求其对次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能否向次债务人的一人股东主张代位权,关键在于一人股东是否存在需对次债务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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