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终止附加险费用退
一、保险合同终止附加险费用退
在保险合同宣告终止之后,附加险所收取的费用是否得到返还,这其实是要根据保险合同中详尽的条款内容以及终止的主导原因为依据来予以判断。
一般普遍的理解是,若是由于投保人主动提出解除保险合同而导致其终止,并且在附加险费用方面尚未产生任何赔付行为的话,那么保险公司就应该依照合同中所规定的事项,向投保人返还相应的附加险费用。
然而,如果保险合同是因为保险期限已经达到、或者是由保险人单方解除,亦或是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而导致终止的话,那么附加险费用的返还情况便有可能会出现差异。
因此,当我们面临处理保险合同终止后的附加险费用问题时,首要的任务便是仔细查阅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条款,然后再根据实际情况与保险公司进行深入的沟通和协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二、保险合同约定管辖法院有效
依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明确要求,订立合同时的各方当事人得自由、书面地决定选择纠纷发生时具有实际关联性的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相应级别的人民法院作为其司法管辖权归属。
然而,这一权利的行使必须遵循以下两大基本原则:首先是级别管辖权的不可偏离原则;其次是专属管辖权的严格遵守原则。
因此,只要在保险合同中对司法管辖权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且没有违反级别管辖权和专属管辖权的原则,那么这样的约定就是合法有效的。
但是,如果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事项属于海上交通工具或者运输领域,那么就应当由专门的海事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在此情况下,任何其他法院的管辖权约定都是无效的。
三、保险合同丢了能理赔吗怎么赔
保险合同遗失并不妨碍相关理赔事宜的办理。
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将由保险公司进行详细的数据存储和档案管理,因此,即便投保人事先不慎遗失了保险合同的原始文本,这也并不会对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影响。
只要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事故事项发生在其有效期之内,保险公司仍旧承担着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损失的法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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